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錄法條欄誤引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應予更正為如本件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所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
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劉亭妤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妤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馬
公市○○路0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上午7、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
午8時55分前某時,其行經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永和街口
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因身上有酒味,經
警施以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亭妤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有期
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劉亭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