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長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關於「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
定刑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葉長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友人住
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於111年1月18日2時許,自前開地點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4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因騎
車時手持香菸吸食,在新生路501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葉長
茂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長茂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
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