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竑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竑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竑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大法
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
普通重型車搭載歐○○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
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朱竑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竑彥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111年6月24日下午23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3時許止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卡拉OK內飲用6罐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6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自上
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歐○○
上路,嗣因乘客歐○○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於同日凌晨3時5
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為員警攔查發現酒駕,對
朱竑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竑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
公升0.39毫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故被告為累犯,且足認其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