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自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自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馬公交通分隊。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堆高機並違規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人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
,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
貨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2號
  被   告 陳自在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在於民國111年7月20日5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1瓶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
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旁之交岔路口,酒後駕駛堆高機
搬運貨物,於同日12時18分許,不慎與沿大勇街由南向北行
經該交岔路口、由吳○○所騎乘並附載其弟吳○○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陳自在口中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自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