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洪崇惠
被 告 張世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
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62
3、639、663、720、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在
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1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得10,000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1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000元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於同年9月16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111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洪崇惠
被 告 張世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至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
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62
3、639、663、720、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在
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之損失,爰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
1日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得10,000元,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1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0,000元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於同年9月16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