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羿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4月5日再犯本案,係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
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0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尚未構成累犯,另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
重覆評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陳羿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揚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市○○路0號○○○卡拉OK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6)
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4時39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
三民路右轉新生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新生
路12號予以攔停,於同日4時39分許,測得陳羿揚口中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羿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馬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
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