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進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
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