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郭松富
被 告 王欲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而
受有共計6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797、833、834、969、98
9、994、1001、1034、1110、1133、1138、1166、11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拿到任
何錢,另外,我沒有工作已將近1年,之前有工作是在抓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誆稱:投資
網路平台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13時24分、13時27分許,各匯款30
,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原告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6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0,000元損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郭松富
被 告 王欲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因而
受有共計60,000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0、797、833、834、969、98
9、994、1001、1034、1110、1133、1138、1166、11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也是被騙的,我也沒有拿到任
何錢,另外,我沒有工作已將近1年,之前有工作是在抓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通其名下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個人資料,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某時,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3月17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其誆稱:投資
網路平台可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
111年5月20日13時22分、13時24分、13時27分許,各匯款30
,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原告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馬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
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60,000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0,000元損害,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