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5、36、37、38、39、40、41號、111年度
偵字第701、707、708、951、1117號、112年度偵字第26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
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
均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行關於「於111年1月間,」之記載應予刪除、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1萬元」之記載應為「3,000元
」;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關於「宛」之記載
應為「菀」、第6行關於「匯出款項」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
6行關於「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
、倒數第3行關於「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諮詢
專線紀錄表」;附件一附表編號24之匯款時間應為「111年1
月18日14時54分」;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2年度馬簡附民
字第5號言詞辯論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
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
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高達21名及遭
詐欺之合計金額非少,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素行,並考量告訴人吳
政達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否認因提
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
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
111年度偵字第701號
111年度偵字第707號
111年度偵字第708號
111年度偵字第9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26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
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在取
得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由詐騙集團各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或「假租屋」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姜○○、黃○○、周○○、劉○○、鄒○○、葉○○、張○○、吳
○○、曾○○、何○○、洪○○、賴○○、楊○○、許○○、林○○、林○○、
陳○○、劉○○、辛○○、雷○○等20人(下稱姜○○等20人)誆稱:可
加入投資網站或租屋網站云云,致使姜○○等20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6號所示
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金額,至吳佳
蓉上揭2銀行帳戶內,旋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姜
禮博等2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姜○○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黃○○、周○○
、劉○○、鄒○○、葉○○、張○○、吳○○7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辛○○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吉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佳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
稱:我是去年12月或今年1月份因為要買網購的東西,所以
去辦網路銀行,2個帳戶的提款卡及網銀密碼沒有提供給他
人,沒有人知道我網銀帳密,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使用我的
帳號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姜○○、黃○○、周○○、劉○○、鄒○○
、葉○○、張○○、吳○○、洪○○、林○○、陳○○、辛○○等12人及被
害人曾○○、何○○、賴○○、楊○○、許○○、林○○、劉○○、雷○○等
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姜○○提供之匯出款項及L
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提供之匯出款項、
告訴人周○○提供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劉○○提供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
料、告訴人鄒○○提供之匯出款項列印資料、告訴人葉○○提供
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供
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吳○○提供
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曾○○提供
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何○○提供
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洪○○提供
之豐原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出款項及LINE
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賴○○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楊○○提供之匯出款
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許○○提供之匯出款
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林○○提供之匯出款
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林○○提供之活期性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
○○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查詢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害人劉○○提供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告訴人辛○○提供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及被害人雷○○提供之匯出款項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被告上開玉山、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
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未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置辯,然審視上開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倘未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即
無法使用其上開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
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
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
,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
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詐騙集團豈願
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
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
2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無
訛。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
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
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
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
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無條
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容忍該風險而執意為之,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
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幫助犯之行為人,僅需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如行為
人主觀上可認識所從事行為,可能涉及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達成洗錢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從事相關工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吳佳
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時提供2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姜○○ (提告) 111年1月18日12時22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黃○○ (提告) 111年1月18日12時33分 10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周○○ (提告) 111年1月18日15時44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劉○○ (提告) 111年1月18日16時19分 1萬8000元 同上 5 鄒○○ (提告) 111年1月18日16時29分 1萬8000元 同上 6 葉○○ (提告) 111年1月21日19時9分 2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張○○ (提告) 111年1月21日19時51分 1萬元 同上 8 吳○○ (提告) 111年1月22日13時52分 3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1年1月22日13時54分 1萬5000元 同上 10 曾○○ 111年1月22日19時7分 3萬元 同上 11 同上 111年1月22日19時46分 2萬元 同上 12 何○○ 111年1月18日16時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同上 111年1月18日16時30分 3萬元 同上 14 同上 111年1月18日16時32分 2萬元 同上 15 洪○○ (提告) 111年1月18日11時28分 3萬元 同上 16 同上 111年1月18日11時29分 3萬元 同上 17 同上 111年1月18日11時29分 3萬元 同上 18 同上 111年1月18日11時30分 3萬元 同上 19 同上 111年1月18日16時5分 3萬元 同上 20 同上 111年1月18日16時14分 2萬元 同上 21 賴○○ 111年1月22日13時33分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2 同上 111年1月22日13時46分 3萬元 同上 23 楊○○ 111年1月18日12時43分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4 同上 111年1月18日14時53分 1萬元 同上 25 同上 111年1月18日15時29分 5萬元 同上 26 同上 111年1月18日15時31分 2萬元 同上 27 同上 111年1月18日15時49分 1萬元 同上 28 同上 111年1月18日15時50分 1萬元 同上 29 同上 111年1月18日15時51分 1萬元 同上 30 許○○ 111年1月18日12時37分 5萬元 同上 31 林○○ (提告) 111年1月22日19時23分 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2 林○○ 111年1月18日15時33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3 陳○○ (提告) 111年1月18日14時33分 10萬元 同上 34 劉○○ 111年1月21日19時35分 4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5 辛○○ (提告) 111年1月21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36 雷○○ 111年1月21日17時56分 5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吳佳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佳蓉明知金融機構之金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由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云云,致
使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
22日1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至吳佳蓉
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嗣鄭
筱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匯出款項截圖之列印資料
各1份。
㈢被告吳佳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5至4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701、707、70
8、951、111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詐欺
等罪嫌,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行為,係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致使不同被害人受騙,核屬法律上同
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