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馬小字第13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辛育嬅
被 告 顏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本件係紓困貸款,利息由勞
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
年之利息,如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
停止補貼利息,且改依借據契約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償還全部借款。然被告於撥款日
後第7個月起,未繳付應攤還之本金,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事項、明細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