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被 告 游諾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33,657元,
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款項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前於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後,未依約按期清
償借款之本息,計尚有本金79,996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款
項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僅領取最低
薪資,卻須獨自扶養2名女兒及支付房租,才無力繳納,並
非故意逾期,每天催收嚴重導致原告生活及精神壓力更重,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後開違約金部分除外),業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增
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澎湖分行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催告函、回執、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就被告110年6月24日借款之違約金部分,請求自111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然按兩造簽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13條約
定,違約金部分訂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之限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主文第1、2項所
示範圍內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
其目前無力繳納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
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
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