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正華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即再審原告上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由該院
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10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
30分許間,於其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四喜國際有限公司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竹南火車
站,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竹南火車站東
站出口旁倒車時,不慎撞擊東站出口左側之公園石椅,經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再審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即於同日製發第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單)舉發,上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1mg/L
)」,再審原告嗣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再審被告仍認再審
原告確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110年9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註記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
385號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等語,再審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裁定(下稱確
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1年3月29日
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再審原
告停車後還有喝酒,原確定判決認為係臨訟迴避之詞,礙難
採納之結論,再審原告不服;再審原告於拘留室時,就告知
員警停車後有喝酒,並詢問筆錄上沒有記載怎麼辦,再審原
告也有告知檢察官,再審原告並非臨訴才迴避;再審原告停
車後,就將駕駛座門及左後門打開,再審原告將空酒瓶放在
左後門門邊;再審原告為一般民眾,並沒有調取監視器的權
利,但竹南分局如果覺得再審原告說詞是謊言,可調閱當天
竹南火車站諸多的監視器就可以知道再審原告所言是實;再
審原告於17點多到19點初飲酒,及停車後飲酒的狀況,是否
造成酒測值達0.31mg/L的可能已不可考,也可能高過0.25mg
/L、也可能低過0.25mg/L,再審原告非警察單位,已無能力
自證還原當時的情況,故再審原告當日喝酒後、再開車、再
喝酒的狀況,與罰單上0.31mg/L的真實狀況不相符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均準用之,同法第23
7條之9第3項亦有明文。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
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
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事由部分,依據其上開主張,其所引為新證據者即
為請求調閱當天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再審原告停
車後有飲酒之情事,然查該當天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畫面
,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且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聲請調閱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
像(見臺中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卷第27頁),可
徵上開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而得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且再
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而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原
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
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
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
認為符合該規定。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
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
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
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
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
,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
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事由部分,依據其上開主張,其所引為新證據者即
為請求調閱當天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再審原告停
車後有飲酒之情事。然查關於再審原告「停車後有飲酒」之
主張內容,業經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⒈列入「原告有無於停車後再行飲用酒類
致影響其體內酒精濃度?」之爭執事項而為審酌,並於同欄
四、㈠⒊說明:「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
結果可見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後,原告表示大概晚上5、6
時飲用2瓶半等語,又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至
38分許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表示:我駕車前有喝酒,我
約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詳細時間不詳)在住家喝臺
灣啤酒2罐(1罐約略500c.c.),約於同日晚上7時20分飲酒
結束等語,直至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經檢察官訊問時,方
表示:我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半許在住家喝啤酒鋁罐2罐
,喝到晚上7時許結束,於晚上9時50分從住家開車到竹南火
車站接小孩,在火車站停好車後我又喝了1罐啤酒等語。足
認原告於倒車碰撞公園石椅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時,僅
表示係於駕車前之當日晚上5、6時飲用2瓶或2瓶半啤酒,並
未表示於停車後再行飲用酒類,故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酒測
結果,自屬原告飲酒駕車時之體內酒精狀況無疑。至原告雖
主張前詞,然其於本院係主張停車後有飲用啤酒2罐,然其
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停車後飲用啤酒1罐,顯不相符,況經
本院勘驗員警於事發翌日查看原告當日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可見於該車正副駕駛座、後座、後車廂及
置物櫃,均未見酒類瓶罐,亦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當日停
車後有再行飲酒,而原告於本院勘驗後復主張其當日係將飲
料罐塞在樹叢,故於該車方未看見等語,諒係臨訟迴避之詞
,礙難採納」等語,足見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再審
原告所主張「停車後有飲酒」一節不足採之理由,且再審原
告所主張:喝完最後一瓶啤酒後隨手放在左後車門邊等語,
既與原確定判決所勘驗員警於事發翌日查看再審原告當日駕
駛之上開車輛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上開車輛正副駕駛
座、後座、後車廂及置物櫃,均未見酒類瓶罐等情(見本院
110年度交字第69號卷第138頁)不符,已足徵再審原告上開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再調閱上開竹南火車站監視器影
像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亦非
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惟究其內容,無非復
執業經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斷而不予採取之陳詞,再事爭
執;或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
不合法。此外,並未提出其他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其
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
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