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為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政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政為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業
經吊銷,仍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與建興街23巷交岔路口,並左彎至建興街23巷之未
劃分向限制線道路時,本應注意應靠右行駛、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超速往左偏駛,適吳秀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建興街2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二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吳秀霞人車倒地,受有左第四指挫傷併指間關
節腫脹及左小指腹瘀青之傷害(陳政為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秀霞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陳政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知悉車禍發生,已預見吳秀霞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吳秀霞同意,且未留下連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陳政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0號卷,下
稱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96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6
頁至第117頁、第122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秀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
至第31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0年8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00187611號函暨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
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
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
正前為輕。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月24日假釋出
,至108年4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故意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
往左偏駛,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
訴人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逕自騎車離去,固應苛責,
惟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僅受有左第四指挫傷併指間關
節腫脹及左小指腹瘀青之傷害,傷害尚非嚴重,衡情並無急
需就醫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且悉
數履行,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10年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
頁、第99頁)。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
會之程度應屬較輕,倘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
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騎車逃逸,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
勢甚輕,及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悉數履
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粗工、日薪1,10
0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罹有鬱症,與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第91頁、第126
頁、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