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乙○○(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號前北往南方向、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甲○○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腓
骨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甲○○於事故發生
後,明知已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撞擊乙○○倒地,亦知
悉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
),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6、34至3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1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新法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
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
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本
件被告所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
則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擦傷之普通傷害,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
告訴人於9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係於行車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後並未
停留現場、或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是依據現場發生碰
撞之時空環境、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狀,以及卷內客
觀事證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時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留置於現場協
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處理事故,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
第6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尤佳,暨
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與父母同
住,父母因疾病需協助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行車過程中一時不慎
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
、逃避責任,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填補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
,將來得以克己慎行,於行車過程中得更妥善注意周遭人車
、道路狀況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0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乙○○(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號前北往南方向、未依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甲○○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腓
骨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
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甲○○於事故發生
後,明知已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撞擊乙○○倒地,亦知
悉乙○○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未滿18歲
),竟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6、34至35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1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
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新法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指發生交通事故
外,對於行為人逃逸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
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異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
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以本
件被告所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
則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腳擦傷之普通傷害,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須以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
告訴人於95年間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係於行車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於發生碰撞後並未
停留現場、或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是依據現場發生碰
撞之時空環境、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狀,以及卷內客
觀事證觀之,尚不能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時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留置於現場協
助警方釐清肇責、協助處理事故,不顧告訴人之安危逕自騎
乘機車離去,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調偵卷
第6頁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態度尤佳,暨
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設備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7,000元,與父母同
住,父母因疾病需協助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行車過程中一時不慎
發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
、逃避責任,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際填補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
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
,將來得以克己慎行,於行車過程中得更妥善注意周遭人車
、道路狀況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
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