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添



林坤益



洪福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深藍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除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3、4之
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坤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刑。
洪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前科資料:
 ㈠楊証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
4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在案,甫於105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洪福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
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
、7月(4罪),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在案,入監執
行後於107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証添、洪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又楊証添、洪福銘、林坤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犯行。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林合本、簡水元
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水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証添、林坤益、洪福銘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至175頁、第219至2
35頁),核與證人林合本、簡水元、張進華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見卷內位置詳如附表所示)及證人簡水元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相符,且分別有
附表一編號1至2「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
(詳附表所載);又證人林合本、簡水元、張進華等人均與
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且均與被告三人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
證人林合本、簡水元、張進華等均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
實以陷害被告三人之理,又衡上開證人林合本、簡水元、張
進華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核相符;
故證人林合本、簡水元、張進華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
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楊証添、洪福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林坤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又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
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
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
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
、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
垣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係持深藍色破壞剪破壞窗戶之鐵窗條後攀爬踰越而進入行
竊,因其毀損、踰越之窗戶鐵窗條具有防閑作用,自屬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三人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深藍色破壞剪,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
上揭說明,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而結夥三人以上之
竊盜罪,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之結
果負其責任。核被告楊証添、洪福銘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楊証添、洪福銘
、林坤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楊証添、洪福銘就附表一編號1
之竊盜犯行、被告楊証添、洪福銘、林坤益就附表一編號2
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認為共
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諭知係共同
犯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楊証添、洪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自
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至檢察官對於被告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起訴
法條,惟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又既屬相同之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三、又查被告楊証添、洪福銘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論罪科刑執
行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均為累犯;另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楊証添、洪福銘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楊証添、洪福銘均有其特
別惡性,且其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
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証添為71年2月8日生、被告林坤益為62年10月
1日生、被告洪福銘為55年2月25日出生,其等均正值壯年而
具勞動能力,詎其等均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
態,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復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就各自所犯,均已坦承犯罪,惟迄今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並考量
被告楊証添、洪福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被告林坤益
犯如附表編號2犯行時各自之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
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收入、
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兼衡各被
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等情,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就
被告楊証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洪福銘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及就被告林坤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審酌其等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部分:
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用以犯如附
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深藍色破壞剪1 支,業據扣案,且經
被告楊証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73頁)
,確為被告楊証添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告楊証添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精
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犯
罪。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
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
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
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另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 
 ⑴查被告楊証添、洪福銘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號牌2面之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洪福銘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車牌偷完就拿給被告楊証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
),是該項犯罪所得實際上係由被告楊証添取得;至被告楊
証添雖於偵訊中供稱:YQ-5765號車牌於行竊完在路邊丟棄
了,丟在臺中等語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二第8頁)
;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⑵另查被告楊証添、洪福銘、林坤益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竊盜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
然據被告洪福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有多少錢,其
沒有分到,錢都給阿添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另被告林坤益亦供稱:其不知多少錢(見本院卷第173頁),
且被告楊証添供稱:拿了3個撲滿,加起來8萬多元,錢其拿
去看醫生跟買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足認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楊証添取得
,又雖經被告楊証添供稱花用殆盡,惟除其中由警查獲1元
硬幣330枚、5元硬幣3枚、50元硬幣45枚,合計2,595元已發
還被害人外,其於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
,自仍屬被告楊証添之犯罪所得,即應對被告楊証添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洪
福銘、林坤益並未實際分受此一犯罪所得,自無從於被告洪
福銘、林坤益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押物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經過 (新臺幣) 被害人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所犯法條 主文欄 犯罪地點 1 楊証添 洪福銘 110年5月1日下午1時2分許 楊証添、洪福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楊証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洪福銘至左揭地點後,由洪福銘下車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林合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得手後即乘車離去。 林合本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 [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一] ⑴被告楊証添警詢供述(第115至139頁) ⑵被告洪福銘警詢供述(第303至321頁) ⑶證人林合本警詢之證述(第405至407頁) ⑷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扣押物品照片9張、照片12張、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號牌偵測資料各1份(第159至169頁、第173至183頁、第445至451頁、第461至463頁、第475至483頁) [110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二] ⑴楊証添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第5至10頁)  ⑵洪福銘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第13至22頁) ⑶證人張進華於警詢證述(第213至219頁)  ⑷照片、號牌偵測資料(第221至239頁)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楊証添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福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苗栗縣○○市○○路000號旁空地 2 楊証添 林坤益 洪福銘 110年5月2日上午6時許 楊証添、洪福銘、林坤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揭時間,由林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其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搭載洪福銘、楊証添至左揭地點後,由楊証添富則在車上把風,洪福銘則持楊証添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深藍色破壞剪,毀壞上開地點房屋窗戶之鐵窗條之安全設備後,自該窗戶侵入上址屋內,並將該處房屋大門打開後使林坤益得以入內,並於上址屋內竊取簡水元所有之金色豬造型之撲滿1個、粉送色豬造型之撲滿1個、財神爺造型之撲滿1個(前揭3個撲滿合計內含8萬元之硬幣)、Movado牌手錶1支、公事包1個(內含汽車鑰匙、住家鑰匙、測距儀、名片夾各1個,),得手後由楊証添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坤益、洪福銘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經楊証添、洪福銘、林坤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硬幣378枚(合計共2,595元,已發還)、深藍色破壞剪1支、鞋子1雙等物,而查獲上情。 簡水元 金色豬造型之撲滿1個、粉送色豬造型之撲滿1個、財神爺造型之撲滿1個(前揭3個撲滿合計內含8萬元之硬幣)、Movado牌手錶1支、公事包1個(內含汽車鑰匙、住家鑰匙、測距儀、名片夾各1個) [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一] ⑴被告楊証添警詢供述(第115至139頁) ⑵被告林坤益於警詢供述(第225至243頁) ⑶被告洪福銘警詢供述(第303至321頁) ⑷證人簡水元警詢之 證述(第391至403頁) 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扣押物品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照片8張(第159至169頁、第173至183頁、第409頁、第411至441頁)   [110年度偵字第2178號卷二] ⑴楊証添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第5至10頁)  ⑵林坤益、洪福銘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證述(第13至22頁) ⑶證人張進華於警詢證述(第213至219頁)  ⑷照片、號牌偵測資料(第221至239頁)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 楊証添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深藍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扣除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3、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坤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福銘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水元位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之居處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 2面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 2 金色豬造型之撲滿(1個)、粉送色豬造型之撲滿(1個)、財神爺造型之撲滿(1個) 共3個(前揭3個撲滿合計內含8萬元之硬幣)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其中1元硬幣330枚、5元硬幣3枚、50元硬幣45枚,合計2,595元已發還) 3 Movado牌手錶 1支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4 公事包(內含汽車鑰匙、住家鑰匙、測距儀、名片夾等物) 1個(內含汽車鑰匙、住家鑰匙、測距儀、名片夾各1個)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