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4號
110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郭添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47號、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第566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向本院自白犯罪,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信宏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郭添生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與追
徵。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月11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5月10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
二、郭信宏與其父郭添生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郭信宏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在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起訴書誤為油壓剪)1支及自
製鐵條,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得手。
㈡郭信宏與郭添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上開小型
破壞剪1支及自製鐵條,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得手。
 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0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郭信宏住處,拘提郭信宏,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郭信
宏所有供竊盜用之小型破壞剪1支(同時扣得較大之破壞剪1
支)、自製鐵條6支。郭信宏除向警方坦承其有附表編號一
、二之竊盜犯行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
其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而自首。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台電公司員工
許金山、彭清仁、温文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及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
支、自製鐵條6支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郭信宏、郭添生2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添生於附表編
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於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信宏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 
 ①查被告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
年4月11日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5月10日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郭信
宏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前後兩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郭信宏未能
記取前案之教訓,漠視法紀,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郭信宏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另查被告郭添生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毒品)、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
)、6月(竊盜)、8月(竊盜)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服刑
後,於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後,於108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日,於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郭添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因前後兩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郭添生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郭添生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郭信宏就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先加後減。
 ㈥被告郭信宏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①被告郭信宏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
,不僅造成當地居民斷電後生活不便,且使台電公司損失不
小,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台電公
司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理應重罰,惟念
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
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與妻生有1
女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②另
審酌被告郭添生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其人素
行不佳,出監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次電纜線竊盜案件,不僅
造成當地居民斷電後生活不便,且使台電公司損失不小,危
害當地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台電公司成立
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台電公司損失,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
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向本院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挖涵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
0元,與同居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
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有無所
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
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
」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
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
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
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
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
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
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
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
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行竊工具小型破壞剪
1 支及自製鐵條6支,係被告郭信宏所有,供其3 次行竊時
所攜帶之工具,已據被告郭信宏向本院供述甚明(見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314號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一支較大之破壞剪,無證據證明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郭添生對扣
案之小型破壞剪及自製鐵條6支,因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對其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號一竊盜之犯罪所得22m/㎡PVC電纜線約1
00公尺(價值約6,400元);被告郭信宏、郭添生2人於附表
編號二之犯罪所得8m/㎡PVC電纜線約87公尺(價值約1,844元
)、22m/㎡PVC電纜線約177公尺(價值約11,328元),合計1
3,172元(即1,844+11,328=13,172);被告郭信宏於附表編
號三之犯罪所得8m/㎡PVC電纜線約69.6公尺(價值約1,476元
),此分別有台電公司出具之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
、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合先說明
。因被告郭添生向本院供稱,其分得3,000元,是被告郭信
宏於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為10,172元(即13,172-3,000=1
0,172),被告郭添生之犯罪所得則為3,000元,應可確定。
 ②被告郭信宏前後3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048元(即6,40
0+10,172+1,476=18,048),及被告郭添生之犯罪所得3,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郭信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起訴書誤為油壓剪),至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自製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小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技術員許金山所管領之造橋幹30右支12~低1號電線桿22m/㎡PVC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00元】得手,其後再聯繫不知情之妻吳佩儒(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請吳佩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2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MVF-5066號機車離開。至郭信宏則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翰威環保科技中華站。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4447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97至第203頁、第238頁至第239、第252頁)。 ㈡證人吳佩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許金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1頁)。 ㈣搜索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88頁至第94頁)。 ㈤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95頁)。 ㈥現場照片21張(見同上偵卷第99頁至第112頁)。 ㈦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 支、自製鐵條6支。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郭信宏與其父郭添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0時31分許,由郭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添生,並攜帶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至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郭添生以自製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技術員彭清仁所管領之雙合幹9支13低1號電線桿8m/㎡PVC電纜線約87公尺(價值約1844元)、雙合幹9支13號電線桿22m/㎡PVC電纜線約177公尺(價值約11328元)得手,其後再由郭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添生逃離。郭添生本次分得現金3,000元,其餘由郭信宏取得贓物。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5015號偵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25至第129、第452頁)。 ㈡被告郭添生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5015號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205至第207頁、110年度他字第824號偵卷第153、157頁)。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技術員彭清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21、223頁)。 ㈣搜索照片14張(見同上偵卷第275至第289頁)。 ㈤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各1紙2紙(見同上偵卷第325、327頁)。 ㈥現場照片21張(見同上偵卷第99頁至第112頁)。 ㈦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  郭信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添生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郭信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0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破壞剪(追加起訴書誤為油壓剪)1支及自製鐵條,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以自製鐵條攀爬上電線桿,並以該支破壞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由台電公司技術員温文聰所管領之保安幹42右支12~接戶點電線桿,8m/㎡PVC電纜線約69.6公尺(價值約1,476元),得手後先將竊得之電線置於該處,再返回其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搬運竊得之電線逃逸,並將竊得之電線將外皮剝掉,交給不知情之債主江德芳抵債600元。嗣郭信宏於110年7月16日,遭警拘提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察覺之際,主動自首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㈠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5664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㈡台電公司技術員温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見同上偵卷第31頁)。 ㈣現場照片7張(見同上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 ㈤110年7月15日台電電線竊盜案行竊路線示意圖1紙(見同上偵卷第41頁)。 ㈥110年7月15日台電電線竊盜案行竊及逃逸路線監視器截圖8張(見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㈦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1支、自製鐵條6支。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扣案之小型破壞剪壹支及自製鐵條陸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