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110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宛姈


范承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2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宛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承鴻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電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由劉宛姈」應更正為「由范承鴻指示劉
宛姈」、第11列「屋店」應更正為「店內」、第13列「業績
管理系統,並以手機拍攝中正特約店之營業相關資料(內含
各員工之營業目標、進度、達成率、總營收及員工獎懲,渠
等2人所涉營業秘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
「業績管理系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宛姈、范承鴻(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范承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范承鴻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呂沛彤之同意,被告劉宛姈即依
被告范承鴻之指示,無故侵入告訴人經營屬建築物之臺灣大
哥大通霄中正特約店(下稱中正特約店),侵害告訴人就中
正特約店之管領權限,危害社會安寧;又為閱覽中正特約店
之營運狀況,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之許可,被告劉宛姈即
依被告范承鴻之指示,輸入中正特約店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帳
號、密碼入侵該店之業績管理系統,損及告訴人應受保護之
資訊隱私及電腦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經本院電
話詢問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2人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劉宛姈進入上開建築物
及入侵電腦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劉宛
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門市人員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之前腰椎曾
經受傷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范承鴻自述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遠傳門市特約店之經濟狀況,
及與告訴人離婚後再婚、與告訴人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子
女與被告同住、1名子女就學中與告訴人同住,被告須負擔
學費及生活所需、家中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自身
腰椎曾開過兩次刀,不能久站、久坐,也不能搬重物之健康
狀況(本院卷第79頁),並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態樣、行為間隔,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遙控鑰匙雖係被告范承鴻交予被告劉宛姈,供被告劉
宛姈侵入中正特約店所用,惟被告范承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遙控本來應該全部還給呂沛彤,當時新光也有設定我來解
除磁卡。其實遙控器是要還給房東還是怎麼樣我也不清楚,
連拿了幾把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辦法確認遙控器究竟要還
給誰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徵扣案之遙控鑰匙非被告范
承鴻所有;至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劉宛姈所有,惟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侵入中正特約店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9號
110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劉宛姈 

     范承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承鴻與呂沛彤曾為夫妻,曾共同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
00號之臺灣大哥大通霄中正特約店(下稱中正特約店),嗣
因雙方離婚,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呂沛彤單獨經營
,范承鴻經呂沛彤要求,分別於109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
12日將上開中正特約店之鐵門鑰匙(含遙控器)2副交還與
呂沛彤,詎范承鴻刻意隱瞞自身尚有另一副上開中正特約店
之鐵門鑰匙(含遙控器)未交還之事實,於109年11月30日
晚上11時15分許,藉口有投資上開中正特約店但未收到應得
之報酬,竟與劉宛姈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劉宛姈持上開未交還之鐵門鑰匙開啟
上址鐵門後侵入屋店,明知未經呂沛彤許可,竟輸入中正特
約店所使用之電腦系統帳號及密碼,入侵中正特約店之業績
管理系統,並以手機拍攝中正特約店之營業相關資料(內含
各員工之營業目標、進度、達成率、總營收及員工獎懲,渠
等2人所涉營業秘密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呂沛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承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被告坦承要求同案被告劉宛姈進入中正特約店輸入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之事實。 ㈡ 被告劉宛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因為同案被告范承鴻說他是股東,伊認為這些東西都是共同被告范承鴻所有云云。 2.被告坦承未得告訴人同意進入中正特約店內,並輸入帳號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之客觀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呂沛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覆之被告劉宛姈扣案手機鑑識報告及資料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被告范承鴻與告訴人呂沛彤間之LINE訊息 1.佐證中正特約店已由告訴人單獨經營之事實。 2.被告范承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有表示先前談的不算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承鴻、劉宛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
他人電腦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2罪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35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