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0年度易字第3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120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瑋志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3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10年毒偵字第2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張瑋志經警通
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