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0年度聲字第8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嘉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嘉宏(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以詐欺罪判處
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1年在案,有該判決主文可資查證,故應以第二審判決為
主,方為適法。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今又再發110年度執丙字第2235號指揮書(甲),並於備註
欄內敘明接續110年度執丙字第1999號指揮書分別執行,顯
有違誤,特狀請求查明並予以更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
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
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3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依本院前揭有罪判決主文內所實際宣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就其異議之聲明裁定,合先敘明。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
等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聲字
第983號裁定,倘對於此部分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自應另行向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非本件聲
明異議之範圍,附此說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77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聲明異議人倘對法院所為之確
定判決或裁定不服,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方屬適法。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②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③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
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
字第1999、2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各該裁判既均
已確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亦
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以聲明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應以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主文所實際宣示之刑為準,並認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接續執行有所違誤等情,然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2235號執行指揮書所據以指揮執
行之確定判決,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全案未經
上訴,與前揭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無涉
,是聲明異議意旨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又上開執行指揮書
備註欄所載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999號執行指揮書,
其所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確係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842號判決,足見各該執行指揮書所據以指揮執行之
判決均屬正確,尚無違誤,更未見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則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
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接續執行等旨有誤云云,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要難遽採。況前揭各該執行指揮書,業經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據以換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10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所為
執行之指揮,尚非無據,亦非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業如前
述。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