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通 譯 陳采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新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新雅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7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4
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號百樂門視聽伴唱飲用威士忌
後,竟於同(13)日凌晨4時2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至同縣市英才路與英
才路1010巷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羅鈞延騎乘之腳踏車
,致羅鈞延受有右鎖骨骨折、全身嚴重大面積擦傷、多處挫
傷、腦震盪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羅鈞延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對黃新雅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
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黃新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節,有準備程序
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3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