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新雅於民國111年3月12日下午7時許
起至翌(13)日凌晨4時許止,在苗栗縣○○市○○街00號百樂
門視聽伴唱飲用威士忌後,竟於同(13)日凌晨4時20分許
(公訴意旨誤載為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至同縣市
英才路與英才路1010巷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羅
鈞延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全身嚴重大
面積擦傷、多處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成立調解,告
訴人於同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