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方士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
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於5年內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記取教訓,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35號
  被   告 方士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海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7月15日17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苗栗縣○○
市○○里○○○村00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仍於翌(16)日15時3
5分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旋於111年7月16日15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方士海上開居所執行拘提時,發現方
士海騎乘機車,而在苗栗縣○○市○○里○○○村000號前攔查方士
海,並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
15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