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蕭德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清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清豐於民國111年5月6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至苗栗
縣卓蘭鎮苗140線28.8公里處,不慎失控撞擊對向行道樹。
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清豐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救治,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
,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302毫克,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