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721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温俊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9號
  被   告 温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俊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日1
7時15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公司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
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俊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