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圳南

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圳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圳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2時起至13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苗栗
縣後龍鎮中華路與苗13線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逆向遭警攔
查後,員警發現王圳南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圳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交易字
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
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7號
  被   告 王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圳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易
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20日12時起至
1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
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中華路與苗13線交岔路口處時
,因違規逆向遭警攔查後,員警發現王圳南身上散發酒味而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圳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