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JOJA0000000)」、「被告張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協
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7號
  被   告 張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賢前曾5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第4、5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5月14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1年5月15日凌晨1時26分許,
行經苗栗縣○○鎮○0○○○○道○○○號D5715EE77號旁,不慎自行摔
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俊賢送醫救治,於111年1月
15日凌晨1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1張
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除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5月、5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外,其另曾多次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查,針對累犯適用卷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認為雖是派生證據,但只要被告不爭執,法院可以提示
供被告表示意見,作為依法踐行調查是否為累犯之證據,本
案被告素行欠佳,且有反覆為酒駕公共危險犯行之慣習,實
難輕縱,請依累犯規定酌加重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