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79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經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經光於民國111年8月21日8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離開,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苗栗
縣○○市○○路000巷○道○號高速公路涵洞口,因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右後輪卡住而停在道路上,經員警上前查看後發現羅
經光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經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
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
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
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前
曾犯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
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