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許,先後在苗栗
縣苗栗市英才路「208酒棧」及苗栗縣立網球場附近飲用威
士忌酒及啤酒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原名稱為電動自行車)附載1名友人,自其位於同
市○○路000號之住處上路。嗣於翌(30)日0時35分許,途經
同市○○路000號前,因與友人起口角突然停駛,為巡邏員警
察覺有異,遂在同市○○路000號前對其盤查,經警發現甲○○
臉色通紅、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翌
(30)日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34、63、6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7至19、44至46頁;本院卷第33
、6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乙○○111年9月30
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員
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15、24至26、28至30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2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25日,於111年5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受前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
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係自己
主動跟警察說有喝酒、應是自首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們是在盤查另外1台機車,盤查完了
,發現被告的電動自行車原本是在行駛中,看到我們就突然
停下來,我用手勢招呼他往前騎到我們旁邊,我們觀察他面
部通紅,講話的時候有酒味,情緒蠻激動的,詢問他你有沒
有喝酒,被告就說他有喝酒;在他開口承認之前我們已經有
觀察到他有騎車、有酒味跟面色比較紅,所以可以推論他應
該是有酒駕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問:警方於111年9月30日00時35分巡經苗栗市橫
車路發現你騎乘一部微型電動二輪車由苗栗市橫車路北往南
,行經苗栗市○○路000號突停於車道上觀察警方,形跡可疑
,警方基於防止危害發生,遂即於苗栗市○○路000號前示意
你靠邊受檢,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且當場
你亦向警方坦承有喝酒,故對你實施酒測,進而查獲你涉嫌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是否屬實?)屬實。」(見偵查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可見於被告向員警坦承自己喝酒前
,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揆諸前揭說
明,堪認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旋即當場坦承犯行,亦
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超商購物(見偵查
卷第18頁),無視原已飲酒過量之事實,酒後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附載友人,雖及時為警查獲、
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
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曾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1至
17頁),本案是第5次犯同一罪名,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
後僅約4個月即再犯,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非適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
被告為警攔檢前尚無具體危險駕駛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但爭執是否構成自首之態度,暨其
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傷
害前科及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紀錄之品
行,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月收入3萬
元、需撫養未成年女兒及照顧年邁體衰母親、自身罹患高血
壓與糖尿病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