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欄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
畢,因認被告成立累犯等語乙節,然查: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
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
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
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
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9年9月9日至110年3月8日)。③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9年3月9日至109年9月
8日)。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
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群),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顯然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①②③案件
中之任何1件,均尚未先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
旨,須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2年8月執行完畢,乙案群各罪
始能算全部執行完畢。另上開裁定所定之2年8月刑期部分,
被告自109年3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8日,足見本案犯
罪日期,仍在被告之假釋期間,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⒊公訴檢察官雖提出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
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
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6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縱使有執
行,仍僅屬乙案群中之部分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從作
為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之依據。
 ⒋至被告另有下列前科紀錄: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
應執行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下
稱甲案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甲案群中之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
42號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之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亦未主
張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
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公訴檢察官只當庭
提出未構成累犯乙案群中之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作為認定被告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依據,等同未
提出,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認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有酒駕前科之素行,並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與前妻生
有2子,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3、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8號
  被   告 黃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
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1年9月13日20、21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處飲用高粱酒後
,仍於翌(1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4日8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市山下路與正興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8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行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