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6時至1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沿苗栗
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市路2段與大同
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
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環市路2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造成
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腳第三趾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
後述)。末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2分對乙○○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黃金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3至26、29至54頁,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對此等文書
證據之內容均不為爭執。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
案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公共危險之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
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本
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並於行車過程
中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木工、每日收入約新
臺幣2,000元,目前正持續接受酒精成癮之療程,需照顧外
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16時至18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中正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及啤酒2瓶,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9分
許,沿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市
路2段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箭頭綠
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市路2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腳第三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111
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依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