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141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泰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劉泰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17號、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
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3日
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號4樓居所飲
用伏特加2杯及調酒1罐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0號呂文傑住
處前,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後下車與友人即呂文傑之母李麗齡
發生口角爭執,呂文傑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劉
泰祥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7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文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