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號),嗣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志慶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某永和豆漿店內,食用薑母鴨2、3碗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5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號五龍宮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行為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裁判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又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經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