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永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交簡字
第5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勝(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通常第一次酒後駕車,
一般都是會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已,其卻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
,而且偵訊時檢察官說會再復訊其,但是其等了這麼久,結
果只有等到被起訴的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飲酒
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4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後之態
度,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可知原審判決已參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素行,
且所量處之刑度除客觀上無踰越法定刑度外,亦無量刑過重
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被告雖稱:第一次酒後駕車,通常會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
然對被告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係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之核心裁量事項,除非其決定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或其他牴觸法律規定之情形,否則法院無
從予以介入審查。是本案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實乃
檢察官之裁量權,而非法官之權限,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自非法所許。至
被告於上訴二審後雖改稱其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6時至
7時許,在其朋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
上10時10分駕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然此與
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迥異,而其警詢、偵訊時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亦未見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
狀,自應以警詢、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至其於上訴二審後
始翻異前詞,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詞,礙難輕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