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儒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昀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詎宋昀儒竟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後,隨即騎車逃逸」更
正為「詎宋昀儒於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施予任何必要之救護,
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昀儒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僥倖,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肇事
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對被
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誣告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3頁),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宋昀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昀儒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吳元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中,因而不慎發生
追撞,致吳元圖受有右側膝部及左側小腿深層擦傷、多處磨
損擦挫傷、雙側髖部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宋昀儒竟未停車查看肇事狀況後,隨即騎車逃逸。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宋昀儒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追撞證人吳元圖之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吳元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畫面、身心障礙手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宋昀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