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5號)後,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郭玉芳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蕭文燕於審判中撤回
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
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郭玉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玉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合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合
興街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駛入來車道,而逆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蕭文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欲右轉八德二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文燕人車倒地
,受有左上臂挫傷淤血、左手腕、手、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詎郭玉芳於肇事後,明知蕭文燕可能因此而受傷,竟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又未得蕭文燕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
逃逸。
二、案經蕭文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蕭文燕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燕人車倒地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下姓名、聯絡資料、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同意,而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下姓名、聯絡資料、車牌號碼予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於告訴人打電話請假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車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