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8行「等傷害」補充記載為「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
楊德豐於本院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本罪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
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
身分,或是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或已預見或確
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
否獲得救護,而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
事宜,即自行離去;又或是駕駛人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無責
任、或雖曾短暫停留現場、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
等情形,因此等離去之行為均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
再度擴大之危險,自均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3、1403、1696、2932號等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撞擊告訴人涂惠玲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於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
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急於上班
)、目的、情節(早上7時30分許於市區之交叉路口),及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水
電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結婚,無須扶養他
人、尚有貸款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左手、左手指、左手臂挫傷),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而使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以
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
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
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
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
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
,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
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
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
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
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在
卷可稽,因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為分論併罰之關係,且無礙
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爰依前開說明,逕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欄第8行「等傷害」補充記載為「等傷
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涂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
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
楊德豐於本院之自白」、「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
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
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
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
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
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本罪之重點在於,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
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
身分,或是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或已預見或確
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
否獲得救護,而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
事宜,即自行離去;又或是駕駛人自認對於事故之發生無責
任、或雖曾短暫停留現場、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
等情形,因此等離去之行為均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
再度擴大之危險,自均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73、1403、1696、2932號等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撞擊告訴人涂惠玲騎乘
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竟於知悉告訴人倒地受傷後,
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立即施予
任何救護、協助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徵得
告訴人同意,即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告訴人生命、身體安
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急於上班
)、目的、情節(早上7時30分許於市區之交叉路口),及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水
電配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結婚,無須扶養他
人、尚有貸款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左手、左手指、左手臂挫傷),而被
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而使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以
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
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
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
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
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
,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
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
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
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
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
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
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
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
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
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7頁)在
卷可稽,因與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為分論併罰之關係,且無礙
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爰依前開說明,逕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