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
9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專一路與科研路之交岔路口前
新東街35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
亮起即貿然從科專一路左轉往科研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高
昇宏(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科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右側股骨植入物周
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到場處
理之員警測試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所涉
公共危險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單一刑罰權
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
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
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
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13時起16時止,在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
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
與科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9毫克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90號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部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1
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2、147至153頁),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29
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在先。
 ㈡檢察官雖另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向本
院提起公訴。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經急診治療、住院診療共29
天、門診治療4次,於111年3月12日、111年4月23日經醫師
診斷係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
頁;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嗣檢
察官於111年5月30日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原情形函詢童
綜合醫院,該院以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覆
稱:「病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因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粉
碎性骨折於本院急診就醫,手術後門診追蹤滿五個月」、「
依據目前病人之病況恢復狀況及現今醫療技術,病人左足踝
關節之功能已無法完全恢復,應屬法律規範的重大難治之傷
害」(見偵卷第33、35頁);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再就告
訴人病況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以111年11月3日童醫字第11
10001753號函覆稱:「病人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9月24日
間,於本院骨科門診就醫共11次」、「病人於111年8月至9
月間住院就醫,與110年12月29日車禍所受之傷勢有關連性
」、「病人左足踝關節之功能恐無法完全恢復,依其左足關
節活動度10度,較正常足踝關節喪失90%,病人得使用柺杖
輪椅等輔具進行日常生活,病人可走、站,但無法跑、跳、
蹲」、「病人目前病況與111年6月15日時回函並無不同」、
「病人如持續治療復健,病況有改善之可能性」(見本院卷
第81、89頁);本院於111年12月9日復就前函說明事項進一
步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以111年12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1
988號函覆稱:「病人於111年8月至9月住院,係因110年12
月29日車禍,術後左脛骨骨折不癒合併慢性骨髓炎,為此再
住院手術進行抗生素診療」、「10度係背屈、蹠屈合計,正
常腳踝活動度背屈20度,蹠屈45度。腳踝關節活動度也包括
腳踝外翻(eversion)10度,內轉(inversion)30度。因此整
體而言,病人左腳踝活動度喪失90%(病患外翻及內轉為零度
)」、「病人復健療程項目主要為針對腳踝肌力訓練及關節
活動度訓練,所需時間無法預期。如骨折癒合復健情況良好
,左腳踝應可負重,但跑跳蹲則要後續再觀察是否可做到這
些動作」(見本院卷第103、113頁);而告訴人於距離案發
已逾1年之112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時,猶使用輪椅行
動,並陳稱:出院到現在我都坐輪椅,可以站,但是左腳會
腫脹,目前醫院建議我還要開刀,因為左腳的骨頭都不會癒
合,發生骨髓炎,開刀還要花20至30萬,還要籌錢,所以我
還沒有約時間,骨頭癒合之後才能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綜合參酌上開醫療機構之專業檢查評估意見、告訴
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本院認告訴人因被告
110年12月29日酒後駕車肇事所受傷害,已令其左足踝關節
活動度喪失達90%,不能負重久站或獨立行走,無法進行跑
、跳、蹲等多數運動或勞動工作所需動作,連原本所從事須
長時間騎乘機車、走動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見警卷第1
4、39頁)都顯難勝任,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及選擇工作之
機會,且經過長達1年有餘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恢復
進度緩慢,甚至因骨折癒合不佳、經濟困難而處於停滯狀態
,縱使「如持續治療復健,病況有改善之可能性」,然該復
健療程所需時間既無法預期,又未必能夠使告訴人重拾跑、
跳、蹲等能力,更須以「骨折癒合」及告訴人在時間、經濟
等條件許可下積極參與為前提,存有諸多障礙及不確定因素
,是目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左下肢之機能確有重大影響,
且難以治療,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至若告訴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
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之問題,與現階段判斷重傷與否
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
傷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
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
適用。準此,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已造
成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該重傷結果亦與被告上開酒後駕
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本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無從與被
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且
法院就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
從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因本案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故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應屬無
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本案與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
餘部分即本案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曾經判決
確定甚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