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杉雄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杉雄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鄰
近仁愛路與大埔二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欲起駛進入仁愛路
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陽海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陽車)駛近、讓行進中之陽車優先通
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陽海玲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陽海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
(吳杉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杉雄肇事後雖
立即下車察看,並將陽海玲攙扶到路邊、將陽車牽移到路邊
、詢問陽海玲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吳車
拿取衛生紙供陽海玲擦拭傷口,然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
返家,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
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
徵得陽海玲同意,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逕自駕駛吳車離去而
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
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陽海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見偵查卷
第37至45、57、58頁),屬被告吳杉雄(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17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陽海
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偵查卷第161、162頁),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爭執
其證據能力,惟爭執之理由為陽海玲偵訊證述與警詢證述前
後矛盾(見本院卷第60、61頁),無非係就該供述內容之證
明力為論斷,並未釋明有何受外力干擾等「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要難採憑,參以陽海玲已依法具結(見偵查卷第163
頁),其供述之程序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
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得為證據。
至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於審判中詰問陽海玲,係因陽海玲於11
1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見本院卷第89、115、145
、165頁)而無法傳喚,致對質詰問權客觀不能行使,上開
偵訊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
61、174、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㈣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經過陽海玲的同意才離
開現場;我有問她要不要送妳去醫院、要不要報警,她都說
不用,當時我車上還有一位師傅,有淋到雨,也想早點回去
換衣服,我就問陽海玲說如果妳同意我先離開的話,我就要
先離開了,她跟我說你可以先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有詢問雙方是否互相交換電話號碼,陽海玲也有同意被告離
開,被告主觀上顯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6時46分許,駕駛吳車,在苗栗縣竹南
鎮仁愛路鄰近仁愛路與大埔二街交岔路口處之路邊,欲起駛
進入仁愛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後方有陽海玲騎乘之陽車駛
近、讓行進中之陽車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車道,致陽海
玲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陽海玲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眉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立即下車察看,並
將陽海玲攙扶到路邊、將陽車牽移到路邊、詢問陽海玲身體
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返回吳車拿取衛生紙供陽海
玲擦拭傷口,然明知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報
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
,即於同日16時54分許逕自駕駛吳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後
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5至35、149
、150頁;本院卷第59、134、138、176至181頁),核與證
人陽海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
161、1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員顏皓偉111年6月17日職務報告書、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
佐證(見偵查卷第71、73、77、81、97至101、131、13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陽海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對方有下車處理,把我扶
到路邊,並把我的機車牽到路邊,問我身體狀況還好嗎,我
沒有回答,因為當時我身體還不舒服,對方就回到他車上拿
衛生紙來給我擦我額頭的傷口,對方等了一下子就開車離開
。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去醫院,當下我因為不舒服就沒有回答
,對方就說他現在在忙,要開車離開,緊接著他就上車開車
離開。(問:對方向你表示他有事要忙要離開,你有無同意
他離開?)因為我不舒服,我就都沒有講話,對方就直接開
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61、162頁;本院卷第136、137頁
),已明確否定曾為任何同意被告離去之表示。衡酌證人陽
海玲於前開證述中清楚說明被告有下車處理、把伊扶到路邊
、問伊身體狀況還好嗎、回到車上拿衛生紙來給伊擦傷口、
問伊要不要去醫院等符合事實且可能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並
非指控被告對其不聞不問或態度惡劣旋即離去,案發後亦無
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41、45頁),本院認證人陽
海玲前開證述尚無渲染、誇大之疑慮,應屬客觀而可信。辯
護人雖以證人陽海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問伊是否要留電話
(見偵查卷第3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要求相互留下
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162頁)、前後歧異為由,主張證人
陽海玲之偵訊證述不可信,惟證人陽海玲為偵訊證述時距離
案發時已逾5個月,其記憶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事所難
免,故就案情若干細節之證述與先前稍有不同,實不違背常
情,其就本案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偵訊證述既與辯護人執以
彈劾之警詢證述無重大歧異,自非不能採信,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取。再參酌被告於案發之初(111年3月16日)係
向警方供稱:(問:發生事故當下為何沒有報案?)對方車
主說不用報警處理,也不用叫救護車,我有問她傷勢如何,
要不要我送妳去醫院,對方說不用,又因為我車上有鐵工師
傅要送他們回家,就沒想那麼多了,之後就離開現場。(問
:發生交通事故之後你為何未等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事故現
場?)因為對方說不用報警不用叫救護車,又因為我車上有
載鐵工師傅趕著要載他們回家,所以我就離開現場沒有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3、35頁),其當時從未
提及有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之事,更自承離開現場之原因係
趕著要載送車上的鐵工師傅回家、沒想那麼多,此與證人陽
海玲所證稱「對方就說他現在在忙,要開車離開,緊接著他
就上車開車離開」、「我就都沒有講話,對方就直接開車離
開」等節高度吻合,足徵被告自約5個月後(111年8月16日
)偵訊時起開始辯稱證人陽海玲有同意其離開云云,應非客
觀事實,而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又依當時情況
,證人陽海玲尚未獲得適當救治、確信傷勢無礙,又尚未與
被告成立和解、確保損害得到填補,甚至根本不知被告之姓
名、住址、電話,無從於事後自行與被告取得聯繫解決糾紛
,證人陽海玲豈有可能不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同意被告不須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而先行離去?是被告辯稱在上述情況下猶
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離開現場,顯然不合常理,益見其不值
採憑。綜合以上證人陽海玲之偵訊證述、被告之警詢供述、
案發當時現場狀況,被告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未
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即逕自駕駛吳車離去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離開
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
,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
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
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
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
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
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吳車與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
立即下車察看,並將證人陽海玲攙扶到路邊、將陽車牽移到
路邊、詢問證人陽海玲身體狀況及是否需要報警、就醫,又
返回吳車拿取衛生紙供證人陽海玲擦拭傷口,而有短暫停留
現場、協助救護之舉,然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
事責任,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復未徵得證人陽海玲同意,
即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於停留現場約8分鐘後逕
自離去,不論證人陽海玲是否確無意願報警、就醫,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所為仍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而被告既
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當知一旦離去將使證人陽海玲及執法
人員無法知悉其真實身分,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灼然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
人陽海玲受傷後,因急欲載送其他鐵工師傅返家而逃逸,惟
其逃逸前曾停留現場約8分鐘並協助救護,被害人陽海玲之
傷勢亦屬輕微,是被告所為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被害人
陽海玲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時大致坦承客觀事實、自偵訊時起否認肇事逃
逸犯意之態度,暨其另有不能安全駕駛(最近2次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9年3月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傷害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品行,自述國中畢
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建築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2名成
年子女、健康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陳昭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