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09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9月24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
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
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
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
)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5日確定
,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1年9月2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8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乃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1年8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已堪認定。又前案之緩刑雖已期滿,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確定日後之6月以內,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二罪均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
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由上開
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或係規範醉態駕駛行為之可非難性
,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以保持清楚意識及完整之注
意能力,從而維護行車秩序,並確保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
之安全;或係課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
場協助救援處理之義務,既能保全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免於
遭人棄置,而阻絕其接受救護或及早釐清責任歸屬之契機
,亦可促進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便捷,不致因肇事者之逃
匿卸責,引發後車不慎追撞而擴大死傷範圍。足見上開二
罪均係以維護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為目的,並均寓有保障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涵,且規範對象皆為動力交
通工具駕駛人之故意行為,僅客觀要件分別側重於行車前
或肇事後之危險情狀而有所差異,自不能謂其罪質全然不
具實質關聯性。尤其分析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肇事逃逸犯罪
動機,亦不乏源自於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之前行為,冀圖規
避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而存在隱匿
駕駛人身份、逃避加重刑責之強烈誘因,更足徵明肇事逃
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且衡酌撤
銷緩刑案件所需觀察評價之「罪質關聯性」,應從刑罰體
系及法律秩序之視野,進行整體之分析比較,否則任何相
異之二個以上罪名,除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情
形外,均有各自特殊之規範保護目的,其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或立法意旨自無可能完全相符,以此狹隘觀點限制撤
銷緩刑之適用範圍,無異使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恣意另犯不
同罪名之他罪,而無懼於暫緩執行其刑之約制效果,恐非
所宜。意即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
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
。
(四)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
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
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
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
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
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明知其甫歷經前案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之偵查、審理階段,使其面臨自身不法行為之
回顧與批判,則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
謹慎,竟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僅反映
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
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
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09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9月24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
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
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
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
)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5日確定
,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1年9月2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8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乃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1年8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已堪認定。又前案之緩刑雖已期滿,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確定日後之6月以內,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二罪均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
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由上開
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或係規範醉態駕駛行為之可非難性
,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以保持清楚意識及完整之注
意能力,從而維護行車秩序,並確保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
之安全;或係課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
場協助救援處理之義務,既能保全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免於
遭人棄置,而阻絕其接受救護或及早釐清責任歸屬之契機
,亦可促進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便捷,不致因肇事者之逃
匿卸責,引發後車不慎追撞而擴大死傷範圍。足見上開二
罪均係以維護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為目的,並均寓有保障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涵,且規範對象皆為動力交
通工具駕駛人之故意行為,僅客觀要件分別側重於行車前
或肇事後之危險情狀而有所差異,自不能謂其罪質全然不
具實質關聯性。尤其分析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肇事逃逸犯罪
動機,亦不乏源自於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之前行為,冀圖規
避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而存在隱匿
駕駛人身份、逃避加重刑責之強烈誘因,更足徵明肇事逃
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且衡酌撤
銷緩刑案件所需觀察評價之「罪質關聯性」,應從刑罰體
系及法律秩序之視野,進行整體之分析比較,否則任何相
異之二個以上罪名,除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情
形外,均有各自特殊之規範保護目的,其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或立法意旨自無可能完全相符,以此狹隘觀點限制撤
銷緩刑之適用範圍,無異使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恣意另犯不
同罪名之他罪,而無懼於暫緩執行其刑之約制效果,恐非
所宜。意即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
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
。
(四)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
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
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
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
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
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明知其甫歷經前案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之偵查、審理階段,使其面臨自身不法行為之
回顧與批判,則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
謹慎,竟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僅反映
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
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
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