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平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民國109年9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9月24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111年8月2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
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
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
其效力;觀諸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76
條但書規定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緩刑期滿,而緩刑
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
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
)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9月25日確定
,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1年9月24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復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28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本院乃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4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1年8月25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已堪認定。又前案之緩刑雖已期滿,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於確定日後之6月以內,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二罪均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
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
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
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由上開
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或係規範醉態駕駛行為之可非難性
,使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得以保持清楚意識及完整之注
意能力,從而維護行車秩序,並確保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
之安全;或係課予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負有停留現
場協助救援處理之義務,既能保全交通事故之死傷者免於
遭人棄置,而阻絕其接受救護或及早釐清責任歸屬之契機
,亦可促進公眾往來通行之順暢便捷,不致因肇事者之逃
匿卸責,引發後車不慎追撞而擴大死傷範圍。足見上開二
罪均係以維護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為目的,並均寓有保障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涵,且規範對象皆為動力交
通工具駕駛人之故意行為,僅客觀要件分別側重於行車前
或肇事後之危險情狀而有所差異,自不能謂其罪質全然不
具實質關聯性。尤其分析目前司法實務上之肇事逃逸犯罪
動機,亦不乏源自於掩飾酒後駕車犯行之前行為,冀圖規
避員警到場處理後所施之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而存在隱匿
駕駛人身份、逃避加重刑責之強烈誘因,更足徵明肇事逃
逸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實具有一定程度之聯繫因素。且衡酌撤
銷緩刑案件所需觀察評價之「罪質關聯性」,應從刑罰體
系及法律秩序之視野,進行整體之分析比較,否則任何相
異之二個以上罪名,除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情
形外,均有各自特殊之規範保護目的,其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或立法意旨自無可能完全相符,以此狹隘觀點限制撤
銷緩刑之適用範圍,無異使行為人在緩刑期間恣意另犯不
同罪名之他罪,而無懼於暫緩執行其刑之約制效果,恐非
所宜。意即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相同,即令彼此罪名、處罰目
的,甚或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所不同,惟在維護交通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不同,前、後兩案尚難謂無關聯性

(四)再者,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
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保護法益係針對個人
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
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
法院亦已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
侵害之公益性甚大,而受刑人明知其甫歷經前案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之偵查、審理階段,使其面臨自身不法行為之
回顧與批判,則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應更加
謹慎,竟故意再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不僅反映
其個人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之輕忽心態,未能善盡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恣意
違反法令規定,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利,已足認
受刑人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