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巖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巖犯損害債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告訴人紀桂銓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支付方式:共分四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
、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林柏巖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4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與紀桂銓成立和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林柏巖願給付紀桂銓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紀桂銓於民國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以苗院源100司執地8500字第15549
號發給債權憑證;復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5781號換發債權憑證。林柏巖明知紀
桂銓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且上開債務全未清償,竟意圖損
害紀桂銓之債權,於107年7月4日,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7年6月15日因分割繼
承取得),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第三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又於109年2月17日,將其所有
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苗栗縣○○鎮
○○段00○號建物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第三人徐豪,均足生損害於紀桂銓受償之利益。嗣紀
桂銓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依法查調林柏巖課稅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桂銓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柏巖(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1、42、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
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第39、40、77、78頁),核與告訴人紀桂銓(下稱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吻合(見他卷第51
至54頁;偵卷第30頁),並有本院100年6月7日苗院源100司
執地8500字第1554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卓蘭鎮
蔗埔段116-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卓蘭鎮蔗埔段50建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苗栗分局111年6月10日中區國稅苗栗服務字第111005
2204號函所附調檔查詢記錄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23
、24頁;偵卷第53至67、87至89頁),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
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
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
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
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
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
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處於隨時得
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合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
 ⒉被告2次損害債權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堪認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處分財產之數量、價值,對告訴人債權受償之利益所
生危害,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忘記對告訴人負有上開
債務,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自白認罪、正視己過,另
於偵查中已像告訴人清償20萬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
40頁)之態度,暨被告另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過失致死
、侵占、詐欺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之品行,自述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程包商、收入不固定、
需奉養80歲母親(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生活狀況,告訴
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手法相同,時間間隔約1年7個月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⒋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而於民國98年12
月2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清償部分債務之
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
量被告係初犯此類案件,且願於1年內向告訴人清償剩餘20
萬元債務(見本院卷第40、7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並斟酌被告之
意願、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79頁),命被告依主
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即對告訴人所負債務中
尚未清償部分),以啟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上開債權,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06年9月8日將
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第三人楊春童,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楊春童部分,是我父親在世
時幫我設定擔保的,不是我去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頁)。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被告之父林森明,於
107年6月15日始因分割繼承而由被告、林政權各取得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1/2,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偵卷第73至75頁)
;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楊春童,則係由當時之所有權人林森明委託代理
人詹愛純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有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7日大地資字第30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所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顯見被告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楊春童
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間即有損害債權犯行,容
屬誤會,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
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