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6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
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粗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
、父親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竊取現金4,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另所竊得之黃金戒指、
黃金胸章,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萬4
50元(見偵卷第89頁),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零錢包
,考量上開物品大都為身分證明文件,且交易價值不高,認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温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志憲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上午9時30
分許,至陳運招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案
發地點),翻越案發地點後方之圍牆,見鐵門未關,便侵入
案發地點,將案發地點一樓房間之紗窗徒手搬下並攀爬進入
其內,竊取陳運招擺放於該房間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
4,400元、黃金戒指及黃金胸章各1只、陳運招之身分證、汽機
車駕照各1張及零錢包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並於同日至
竹南銀樓(址設苗栗縣○○鎮○○街00號)變賣竊得之黃金戒指及
胸章,得款1萬0,450元。嗣陳運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運招指述及證人即竹南銀樓負責人陳武廷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南銀樓111年6月1日金飾買入登記本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51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241號
起訴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宣示判決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於
警詢時固指稱被告本案有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健保卡與私章等
物,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難
遽認被告本案有竊得上開物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