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玲琅
被 告 陳緯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緯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該案
於111年9月8日繫屬本院二審合議庭,而原告陳玲琅於該案
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17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固屬合法。惟被告於111
年11月10日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足
憑,則上開刑事案件既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其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業已失所附麗,依前揭規定,本院刑事庭自不得專
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審判,而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爰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