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
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應
為適當。爰揆之上開說明,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皆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隔不
久,及行為態樣、次數、手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查本院業已發詢問單通
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