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8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聲他字第6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文智(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自111年7月6日起在監執行至112年1月5日止。受刑人為工
程行負責人,需親自驗收竣工工程始能結案,且係家中經濟
支柱,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然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爰聲明異議
,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9、15、30至31頁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並送苗檢執行後,受刑人配偶許雯絢於111年2月7日
具狀為被告聲請易科罰金,經苗檢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以
苗檢松丙111執聲他67字第1119003210號函否准上開聲請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年
邁雙親患有慢性疾病,且伊已悔悟並開始戒酒,目前負責帶
領數名師傅承作空調配管工程等語(此部分聲請經苗檢檢察
官於109年12月24日以苗檢鑫庚109執聲他570字第109902829
2號函否准,非本件聲明異議標的〈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及受刑人配偶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甫新婚未
滿一年,王文智即因另案入監服刑,未能盡其照顧家庭之責
任,又其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微案件,且
本件並無被害人存在,侵害法益尚非重大,其實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如以易科罰金之處罰代替,對於聲請人配偶王
文智足生惕勵及自新之效,顯然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等語,與苗檢檢察官
對受刑人配偶上開聲請之否准理由:「二、茲審酌受刑人王
文智6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含其中1罪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
罰金),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易科罰
金」等語,有請求狀、聲請易科罰金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足見受刑人於程序上已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實體上已綜合
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一再犯相同性質之罪所表現對公眾安
全之危害等各種因素,具體敘明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
何違背法令、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審酌受刑人於99年12月6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於100年11月28日
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101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又於102年10
月4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②案);又於107年6月9日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且已發生車禍致生實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107年9月
28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
案);又於107年9月12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於108
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③、④案嗣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9年7月5日因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且已發生車禍致生實害;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⑤案);復於109年7月14日飲用啤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第6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判決書在卷可稽。顯見對於先前第①至④案得易科罰金之刑
事處遇反應薄弱,竟於第⑤案後甫9日即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
警惕,一再無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足認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
,並難以維持法秩序,益徵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洵
屬有據,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
 ㈣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意旨所稱需親自驗收竣工工程,
尚有雙親及幼子需照顧扶養云云,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
況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理應於第③、④案執行完畢後,記取
教訓,謹慎行事,當不致再犯。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尚
無可採。
 ㈤綜上,本院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