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8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2號
聲明異議人 陳淑芬



受 刑 人 吳木山


(現執行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固
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服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刑法第41條第4項亦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
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
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第5點第9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
「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
,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非謂應一概准許。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
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
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
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
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
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
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
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酒後騎車,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經本院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該案經苗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
字第2296號執行,受刑人於111年9月2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0月4日於受
刑人至苗栗地檢接受訊問時,告知該駁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等情,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之配偶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以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
議,惟查,本案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略以:受刑人前於104、106年間已2犯酒後駕車,再於110年
11月21日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機車,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
度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
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一
再漠視法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
,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
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
希望受刑人能因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
不再犯,及保護受刑人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
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
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
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
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不
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苗栗地檢署111年9月30日苗檢松庚11
1執2296字第1119023905號函(稿)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
㈢揆諸前揭說明,易服社會勞動與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則本件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時,既已衡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點第8項、第9項所列各款事由,認若不執行受刑人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因此未予准許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已具體說明其未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惟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身體健康狀況不良,且其為家中經
濟支柱,要照顧高齡父母及稚齡女兒家人,其母病患有失智
症等情,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且受刑人所犯
本案酒後駕車部分,係屬第3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衡酌
犯罪情節,相同罪質犯行已屬多次違反,檢察官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應認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所為之必
要處分,檢察官斟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
身體及家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
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受
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事由,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
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