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永春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自摔路
旁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勢,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6712號卷第19頁),及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2號
  被   告 吳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春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苗121縣道路○○號2538號
旁,不慎自摔路旁水溝。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
日晚上9時3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永春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