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施育璋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營業半聯結大貨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所為非是,且審酌被告
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1號
  被   告 施育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育璋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111年9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
110.4公里處之香山交流道,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施育璋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