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將證
據清單所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更正為「駕籍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謝東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
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
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自撞
分隔島而肇事,所為實不足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
實害。復參酌被告固曾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
但其此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語(見偵卷第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