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萬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黃萬章
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
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
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
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
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
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
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
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
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三度違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黃萬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章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9月9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
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
13線省道13公里處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1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萬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