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AINGTHONG AUTHIT (中文譯名:吳替,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鎮○○里○○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AINGTHONG AUTH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2列所載「水波山上」,更正為「水坡里某處山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SAAINGTHONG AUTHIT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59,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甚且不慎與案外人阮氏絨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損
及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法益。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1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職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9頁)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